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
(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8號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批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制造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遵守本辦法。
計量器具新產品是指生產者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包括對原有產品在結構、材質等方面做了重大改進導致性能、技術特征發生變更的計量器具。
第三條生產者以銷售為目的制造列入《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且監管方式為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經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型式批準后,方可投入生產。
制造除前款以外其他計量器具的,生產者可以根據需要自愿委托有能力的技術機構進行型式試驗。
標準物質新產品按照標準物質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型式批準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計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進行的行政許可活動。
型式評價是指為確定計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計量要求、技術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對樣機所進行的技術評價。
型式試驗是指根據相關計量技術規范,對計量器具的樣機進行的試驗和檢查。
第五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負責全國計量器具新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計量器具新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型式批準的申請
第六條生產者制造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生產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型式批準。
申請型式批準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相關要求遞交申請資料。
第七條收到申請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需要補充資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補正期限。
審查通過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委托技術機構進行型式評價,并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自收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委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承擔型式評價機構通知后五個工作日內向該機構遞交以下技術資料,并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真實有效性負責:
(一)樣機照片;
(二)產品標準(含檢驗方法);
(三)總裝圖、電路圖和關鍵零部件圖(含關鍵零部件清單);
(四)使用說明書;
(五)制造單位或者技術機構所做的試驗報告。
逾期沒有遞交的,由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向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退回本次委托,受理申請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終止實施行政許可。
第九條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自收到技術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技術資料進行審查。審查未通過的,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審查通過的,通知申請人提供試驗樣機。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該機構提供試驗樣機。逾期沒有提供的,由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向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退回本次委托,受理申請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終止實施行政許可。
第三章 型式評價
第十條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具備計量標準、檢測裝置、檢測人員以及場地、工作環境等相關條件,取得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方可開展相應的型式評價工作。
第十一條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的國家型式評價技術規范進行型式評價。國家計量檢定規程中已經規定了型式評價要求的,按照國家計量檢定規程執行。
沒有國家型式評價技術規范的,由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依據相關標準、規范或者國際建議擬定型式評價技術規范,經相關全國專業計量技術委員會審查通過后執行。
第十二條型式評價應當自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收到試驗樣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經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延期的除外。
型式評價結束后,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應當將型式評價報告報送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在型式評價后,應當保留有關資料和原始記錄,保存期不少于五年。經封印和標記的全部樣機、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應當退還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對經封印和標記的樣機、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進行保存。對于系列產品,應當至少保存一臺代表性產品樣機;對于單個規格產品,應當至少保存一臺樣機。保存期限應當自停止生產該型式計量器具之日起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 型式批準
第十四條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型式評價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型式評價報告和計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對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向申請人頒發型式批準證書;審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制造已取得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在其使用說明書中標注國家統一規定的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
第十六條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計量器具的,被委托方應當取得與委托加工計量器具相應的型式批準,并與委托方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加工的計量器具,應當標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單位名稱、地址、被委托方的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
第十七條制造已取得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不得擅自改變原批準的型式。對原有產品在結構、材質、關鍵零部件等方面做了重大改進導致性能、技術特征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型式批準。
第十八條生產者制造計量器具應當具有與所制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等,并對其制造的計量器具負責,保證其計量性能符合相關要求。鼓勵生產者建立完善的測量管理體系,自愿申請測量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制造計量器具的質量、實際制造產品與批準型式的一致性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未按規定標注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制造、銷售的計量器具與批準的型式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未持續符合型式批準條件,不再具有與所制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的,按照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予以保密。違反保密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人的損失。需要給予違法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相關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與本辦法有關的申請書、型式批準證書、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的式樣等,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規定。
第二十八條按照本辦法實施型式批準,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行政許可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0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4號公布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中國衡器協會)